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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就乙○○之女丙○○向本院對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乙○○之胞姐,雙方間亦因祖產而有訴訟繫屬於鈞院,原審裁定對抗告人之權利將受有影響,抗告人為此對原審裁定乙○○受監護宣告提起抗告。
而本件乙○○雖因中風曾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掛急診後入院,惟已於110年12月2日出院,且出院後尚得表示其意思,僅行動不便需輪椅輔助,是乙○○應屬因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應對乙○○為輔助宣告。
另乙○○近年來均由抗告人照顧,雙方亦有約定由抗告人照顧乙○○終老,若由乙○○之女丙○○擔任輔助人,不合於乙○○之最佳利益;
且抗告人先前亦有與乙○○約定,由乙○○附條件贈與名下繼承之家族祖產,所附條件為抗告人應照顧乙○○至終老,故應由抗告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權利須為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權利,如僅有經濟上、感情上或觀念上之利害,則非屬之;
另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之效力直接損及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地位而言。
再按監護宣告事件,係法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並為其指定監護人,而由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故必須因監護宣告裁定直接損及法律上賦予及保護之主觀權利或法律地位,始得對其抗告。
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原審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姐姐,與乙○○間有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而為因原審裁定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云云。
然審之除乙○○既另有子女即同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倘若乙○○符合法定受扶養要件,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順序之規定,抗告人對乙○○並無扶養義務存在外,且抗告人與乙○○間雖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互為對造當事人,然該事件中雙方法律上利害關係本即相反,是抗告人自不會因乙○○受監護宣告而權利受有侵害,故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抗告人顯非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
至抗告人雖另陳稱其與乙○○間有相關委託照護及財產移轉等約定,然關於抗告人與乙○○間之協議,係屬抗告人得否據該契約關係請求乙○○之監護人為履行之事項,與抗告人權利是否受到侵害無涉,附此指明。
基上,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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