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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連姿婷
相 對 人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
聲請人出生後遭生母即相對人長期虐待,多次就醫且住進加護病房;
生父連坤城則因重大毒品案件長期入獄受刑。
後聲請人在社會局介入之下,先後被安置於廣慈育兒院與天母育兒院,故於就讀小學1年級至4年級期間,均居住在育兒院中。
89年,徐永次與林春喜夫婦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扶養,並將相對人戶籍遷至徐永次住所(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4樓)。
徐永次夫婦雖未正式收養聲請人,然而對聲請人照顧無微不至,扶養至成年,聲請人銘感五内。
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生母,然而對聲請人幼時施加虐待,且自聲請人被安置於育兒院期間以至成年,皆未盡扶養之義務。
聲請人於兒童及青少年成長期間非常需要父母關愛與照顧,相對人之行為對成長中聲請人之心靈造成精神重大侵害。
(二)70年間,聲請人約周歲時於板橋家中,發生生父持槍與警方駁火事件,事件之後相對人即將聲請人拜託給訴外人徐永次與林春喜夫婦扶養,在訴外人扶養期間相對人多年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三)後聲請人於廣慈育兒院期間,相對人也未給予生活零用金;
後聲請人離開廣慈育兒院,即居住於訴外人徐永次與林春喜夫婦家中,期間原生父母亦多年未完全給付生活費用,幾乎均為訴外人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
(四)聲請人於彰化少年輔育院期間,每月生活零用金由訴外人徐世芳所支付。
(五)離開彰化少年輔育院後,聲請人居住於訴人徐永次與林春喜夫婦家中,並至稻江商職就讀,完成高職學業,期間生活費及就學費用皆由訴外人徐紹展所支付。
(六)由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故意虐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且造成精神侵害,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只能靠打零工勉強維持生活,實無扶養他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狀請鈞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沒有虐待聲請人,但相對人真的沒有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小時候,相對人有給保母費,但後來生意失敗,保母願意幫相對人扶養,之後相對人沒有賺錢,就沒有扶養聲請人。
相對人當時偶爾會去保母家探視聲請人,偶爾聲請人會回來。
聲請人在育幼院時,相對人已忘記有沒有探視聲請人,又相對人不了解聲請人為何去育幼院,那時候相對人都在外面工作,很少和聲請人及其父親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查相對人無工作收入,於110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其自周歲時起即由訴外人徐永次與林春喜夫婦扶養照顧,嗣於就讀小學1年級至4年級時,被安置在育兒院,之後徐永次與林春喜夫婦又將聲請人接回家中扶養照顧,聲請人於國中時期在彰化少年輔育院度過,離開輔育院後,聲請人仍居住於徐永次與林春喜夫婦家中,並完成高職學業,自聲請人幼時迄至成年,相對人未盡扶養之責,對聲請人少有聞問之事實,業經證人徐世芳證述綦詳(詳見111年8月8日訊問筆錄),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在。
六、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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