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調裁,9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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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柯宜皇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柯佩欣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柯宜皇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柯佩欣對於聲請人柯宜皇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第二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聲請人柯宜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柯宜皇請求相對人柯佩欣變更扶養費等事件,業據相對人柯佩欣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對於聲請人柯宜皇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請人柯宜皇對於相對人柯佩欣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柯佩欣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柯宜皇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1年8月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及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記載為聲請人柯宜皇、相對人柯佩欣,併此說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柯宜皇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雖針對聲請人之扶養費有達成調解,由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

惟查,聲請人同當時協議之經濟狀況,沒有工作收入,沒有資產,更糟糕的是,聲請人身體已經復健無望,目前需要有人24小時照顧,原本提供聲請人協助的妹妹,身體狀況及體力無法負荷24小時照顧聲請人之工作,聲請人勢必要入住護理之家等安養機構,而該等機構之最低負擔每月幾乎都要30,000元,聲請人無法僅依靠相對人給付之5,000元得以入住機構,再加上相對人之所得甚高,聲請人無法聲請取得其他社會補助,故有請求鈞院裁定變更調解內容之必要。

㈡爰聲明:1.兩造110年8月27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做成之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4號調解內容應予變更。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0元。

四、經查:㈠聲請人柯宜皇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柯佩欣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柯宜皇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柯宜皇主張其無力謀生,財產無法維持生活,未申請任何社會補助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柯宜皇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92438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柯宜皇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柯佩欣變更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相對人柯佩欣抗辯略以:聲請人先前於大陸有外遇對象,即根本沒有返家也沒有支付生活費,86年聲請人返台辦離婚後就都完全沒有聯繫,也沒有任何提供經濟上之資助,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等語在卷。

聲請人柯宜皇亦不否認上情。

可認,相對人柯佩欣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可信。

㈣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1.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均不爭執。

2.兩造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對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柯宜皇固因無謀生能力,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但因聲請人柯宜皇對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其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柯宜皇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據此主張免除對聲請人柯宜皇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柯宜皇請求相對人變更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柯宜皇之扶養義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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