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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吳欣芸
相 對 人 吳杰廷
法定代理人 吳書榮
郭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成年,事情都要牽扯到媽媽去,抗告人跟媽媽間的訴訟案件,是抗告人與媽媽間的事情,相對人介入原本沒有的事情都會變有事情等語。
聲明:1.原裁定廢棄;
2.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7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准予延長一年。
二、相對人則以:伊都有與抗告人保持距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語。
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遭其胞弟即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同年月16日、111年3月16日、同年4月2日施行家庭暴力之事實,其中110年7月13日、同年月16日、111年3月16日之事實,經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或未舉證、或舉證不足而未採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仍未能提出新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抗告人主張於111年4月2日遭相對人持手機攝影乙情,經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持手機對抗告人攝影之目的係基於錄影蒐證之正當目的,而經本院當庭播放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錄影畫面,並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亦未否認當時其與其母親對話時情緒都有點激動,且抗告人係持手機與相對人彼此錄影(抗字卷第60頁),故相對人於原審辯稱其對抗告人錄影之目的係基於擔心抗告人對母親施行家庭暴力而錄影蒐證之正當理由等語,應屬可採,是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證據,確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對抗告人施行不法家庭暴力行為。
又抗告意旨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94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家事庭函文、驗傷診斷書等影本及隨身碟內附錄音檔案為證(抗字卷第19至22、25至32頁),惟該些證據內容均為抗告人與其母間之紛爭,與相對人無涉。
又抗告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抗字卷第15至17頁),無非抗告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相對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無從依該刑事告訴狀中抗告人之片面指訴證明相對人確有對抗告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
其餘抗告人所為指訴(抗字卷第23至24頁),亦主要著重於抗告人與其母間之紛爭,一再指責兩造母親偏袒、溺愛縱容相對人,仍未就抗告人所指訴相對人所施行之家庭暴力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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