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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温妙有
相 對 人 洪海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100少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男友,相對人曾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到聲請人住所門口打電話要聲請人開門,造成聲請人恐懼,且相對人亦曾於109年12月間打過聲請人1次,故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警訊筆錄為憑,而相對人經通知而未到庭,自應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應屬家庭暴力之行為,自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酌定為1年,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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