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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王進德
相 對 人 王鈺凱
法定代理人 陳氏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8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接觸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貨櫃屋)至少100公尺。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次(每1週至少1次,每次至少1小時)之心理輔導(內容:個別心理治療)。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至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貨櫃屋,向聲請人索討生活費新臺幣1,000元未果,竟對聲請人恫稱沒要到錢要剁聲請人手指等語,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
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1件為證(見本院司暫家護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相對人先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3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司暫家護字卷第19至24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28號通常保護令核閱後認為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之上開行為,與相對人先前多次經本院認定屬實之家庭暴力行為模式相符,堪信為真。
⒉又相對人多次僅因無法向聲請人索得金錢即對聲請人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1年8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45316號函檢送之建議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⒊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令部分,因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28號通常保護令業於111年6月16日核發,有效期間1年,此部分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本院自無重複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4、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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