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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邱怡禎
相 對 人 朱兆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滿16歲,與相對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因聲請人欲與其分手,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約聲請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協商時,為搶走聲請人手機翻拍內容而拉扯聲請人,其後並不斷傳訊騷擾、辱罵、警告、威脅聲請人,要求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並跟蹤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份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相對人亦自認於上開日期有為拍攝聲請人手機內容而拉扯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相對人雖辯稱:是聲請人男友恐嚇要做掉我云云,並提出其手機內翻拍之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經本院勘驗該照片,該照片固顯示有某人對聲請人表示「他在恐嚇我,不想活了」、「這個人有病!我會找兄弟解決這檔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
惟與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份相互參照,可知該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聲請人,應係針對相對人傳訊騷擾、恐嚇聲請人之事所為之反應,係該人之個人行為,與聲請人無涉,且無論如何均無從正當化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恣意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迄今仍未反省自己行為之不當,不斷正當化自己之行為,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⒋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500公尺之保護令部分,因聲請人請求就其住所保密,復未特定其居所及工作場所,本院自無從核發,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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