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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陳文蕙
相 對 人 陳凱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弟弟,民國111年7月2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22,相對人到聲請人住處,要接兩造母親去吃飯,因相對人之前曾經毆打過聲請人,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在車上等,先讓兩造母親到門口,聲請人關門之後,相對人再下車接兩造母親,結果相對人一見到聲請人關門,就在屋外咆哮,說聲請人怎麼可以不讓他進聲請人家門,相對人將聲請人住處第一道紗門扯壞,聲請人馬上關落地玻璃門,相對人看到聲請人在門後,就把玻璃門打破,玻璃碎片噴到聲請人身上,造成聲請人右肩受傷。
兩造母親因為失智,看到玻璃門被打破,拒絕與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就強拉兩造母親上車,造成兩造母親一直尖叫,聲請人趕緊開門,兩造母親掙脫後,相對人趁機進入聲請人住處,聲請人打手機報案,相對人就突然將聲請人手機搶走。
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陳林錦釵)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陳林錦釵)、大姐陳文菁全家、四妹陳文莉全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陳林錦釵)住居所(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
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伊於111年7月23日17時許,先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表示要至其住處帶兩造母親外出用餐,聲請人應允後,伊於111年7月23日7時30分許到達聲請人住處,聲請人攙扶兩造母親至屋外後,隨即進入屋內將門鎖上,因伊擔心餐廳冷氣過強,想要進入屋內拿取母親衣物,而遭聲請人擋於屋外,因伊罹患有泛焦慮症,一時情緒失控,而有聲請人所述毀損等案件,然伊敲破玻璃門時,確實不知聲請人立於玻璃門後,而致聲請人受有傷害。
(二)伊對於聲請人指述之案發時間,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而有毀損等案件,確有可歸責之處,然該事件係偶發衝突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
伊有給付賠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姊弟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衝突,相對人不能控制情緒、破壞門扇導致聲請人受傷乙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相對人雖辯稱本件衝突為偶發事件,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情緒難以控制等語(本院卷第55頁),認仍有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以儆戒兩造應理性處理糾紛之必要。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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