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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林尹涵
相 對 人 柯序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民國111年6月4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9住處,聲請人因聽到小孩轉述錯誤說,如果跟著聲請人以後會當乞丐,故詢問相對人為何其父親要說這種話,相對人看到訊息後,要求聲請人去說清楚,因當下聲請人在處理事情,相對人便前往聲請人房間,對聲請人丟擲馬克杯、香菸、印表機、電風扇及實木置物箱,言語辱罵聲請人,並作勢要攻擊聲請人,聲請人受有左肩部挫傷、瘀青。
左臀部,瘀青,挫傷,壓痛。
左上臂擦傷,挫傷。
左大腿挫傷,瘀青,壓痛左小腿擦傷,挫傷,壓痛。
左足部瘀青,壓痛。
右手肘挫傷,瘀青等傷勢。
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行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柯昱丞、柯汶欣、柯承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柯昱丞、柯汶欣、柯承佑)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6月4日下午4時伊有對聲請人丟擲馬克杯、香煙、印表機、電風扇、置物箱;
伊有言語辱罵並作勢攻擊聲請人。
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保護令項目,因為家裡開銷都是伊在付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丟擲物品、辱罵、作勢攻擊乙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且據相對人坦認不諱,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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