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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陳蘋嵐 (住居所詳卷,保密)
相 對 人 王騰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抑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戶籍及所得來源等之相關資訊。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會以言語或以傳送LINE及簡訊等方式,對聲請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雙方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逐字譯文隨身碟、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
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
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稽之上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為其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內容,其中有「真的連狗都不如」、「垃圾人講垃圾話」、「害妳媽」、「拿老臉去外面貼男人」、「這種垃圾話只會讓我覺得妳連狗都不如」、「繼續噴這些畜牲才說的出口的話」等內容;
另外依雙方對話逐字譯文,相對人亦有對聲請人陳稱「大你媽」、「你媽的」、「你會有報應啦」等語,審之上開內容既已構成前揭所稱之騷擾要件,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不當之言詞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較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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