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護,99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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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黃惠香

相 對 人 歐書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是母子關係,民國111年7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聲請人在看電視,相對人突然將電風扇插頭拔掉,並將電風扇拿進房間,接著又對聲請人表示他的亞培快喝完了,要聲請人幫忙去買,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態度惡劣、不尊重長輩,當下表示不願意幫忙買,兩造起口角爭執,聲請人對相對人表示要報警,相對人聽到後就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導致聲請人受有頭昏、輕微頭痛。

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相對人應在111年8月1日09時前遷出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

相對人不得就上開住居所(包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

亦不得設定負擔;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毋庸保密)至少150公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毆打乙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手寫字條、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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