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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李婉琳
相 對 人 葉宏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3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間,相對人揚言要殺死聲請人;
又於111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相對人至聲請人上班處所,對聲請人恐嚇稱「把人準備好,要來輸贏,要回去拿槍,你不要一個人在路上被我遇到」等語;
另相對人每天都會傳訊息辱罵聲請人,也會在聲請人上班地方附近監視聲請人。
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雙方通訊對話截圖、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
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
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稽之上開通訊對話截圖中,相對人有對聲請人陳稱「我愛不到的人別人也不用想得到」、「最多關而已」、「小孩變成孤兒而已」、「試試看」、「幹」、「最好都不要自己騎車上班」、「我沒殺你試試看」、「作多關而已」、「我不想讓你活得開心」、「要就不要上班」、「不讓試試看」、「一定讓妳上新聞」、「你可以叫警察跟家人跟著你」等內容,可認相對人之行為已構成前開之騷擾要件,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中遇挫折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言語暴力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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