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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益弘
被上訴人 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總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總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間合作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經濟部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之補助方案(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畫雖係由總源公司與中國生產力中心作為契約主體簽訂合作契約書,然實際提供服務者乃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推廣人員間顯然存在有承攬契約或勞務報酬之法律關係。
原判決逕以系爭計畫簽約者為總源公司,進而推論上訴人為總源公司提供服務,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又本件上訴人於業務推廣過程中,係使用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名片、DM向商家招攬業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於LINE對話內容表示要讓上訴人簽承攬合約及勞務費支領領據,足認被上訴人認為兩造間確實存在有承攬契約及勞務費用支領關係。
又兩造間別無其他勞務承攬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縱使欲以LINE對話所稱「簽承攬合約」之對話係指要求上訴人協助推廣系爭計畫以外部分,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做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或發回本院台南簡易庭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而應予廢棄等語,可認其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為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居間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居間關係存在,負有舉證之責任。
查觀諸原判決,係以總源公司為系爭計畫之執行主體,被上訴人非系爭計畫之執行主體,並無義務與動機招募系爭計畫之業務人員,又上訴人加入LINE對話群組時,系爭計畫尚未得到補助,被上訴人無預先招募人員之必要,爰認劉清平係直接與上訴人締結居間服務契約之人,而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計畫處理外帶平台上架相關資料建置問題。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印製其姓名、業務主任文字之琜恩外帶名片,惟此僅讓業務人員對外推廣業務時,順便讓他人認識琜恩外帶平台,無法作為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證明。
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林彥廷,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經核亦無法以該LINE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計畫有居間契約之關係。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畫存有居間契約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上訴人上訴理由固主張兩造間別無其他勞務承攬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縱使欲以LINE對話所稱「簽承攬合約」係指「要求上訴人協助推廣系爭計畫以外部分」,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涉及原審就上開LINE對話之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指摘,要難認係屬違背法令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其為違法,上訴人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亦非可採。
據上,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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