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10年6月30日與武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禧公司)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永旺鑫公司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屆
- (三)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陳美淑請求部分:
- (四)末原告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10條、營造業法第4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建築物室內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黃蘭馨
訴訟代理人 張旖宸
被 告 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6月30日與武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禧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整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工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工程期分三期,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並由武禧公司及被告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旺鑫公司)共同承攬。
嗣原告於施工期間分次將工程款匯入至被告陳美淑(下稱陳美淑)之帳戶內,共已支付1,351,000元。
詎料,武禧公司屆期未能完成第二、三期工程,是原告發函通知武禧公司及永旺鑫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又陳美淑既為永旺鑫公司之負責人,永旺鑫公司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10條、營造業法第4、22條及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二、三期工程款885,000元,並請求損害賠償251,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永旺鑫公司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屆期未完工,經其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請求返還工程款885,000元及損害賠償251,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照片、武禧公司與永旺鑫公司聯合臉書頁面截圖及工作人員照片等件云云(卷一第25-41頁;
卷二第93、97頁)。
1、然查:原告為整修系爭房屋,而與武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此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上記載業主為原告、承攬廠商為武禧公司,並僅有原告及武禧公司之簽章,而無任何永旺鑫公司之簽章,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35、41頁);
再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請款單所載,均是由武禧公司出面向原告請款,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1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67頁)。
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未見有任何有原告與永旺鑫公司之工程契約或請款單。
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主體乃武禧公司與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本於其與武禧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向武禧公司為請求甚明。
2、再原告雖提出臉書網頁主張系爭工程為永旺鑫公司與武禧公司共同承攬云云(見卷二第93頁)。
惟查:依原告所提臉書截圖,雖名稱為「永旺鑫集團&武禧企業」、「鳥松區中正路透天」(見卷二第93頁)。
但依工程業界常態,業主與工程公司訂約後,常見工程公司將水電、泥作或其他部分轉發包給其他專業廠商承作,然下游廠商僅與工程公司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並不當然直接與業主成立承攬契約。
依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未見原告與永旺鑫公司有簽立任何工程承攬契約,自不得單以臉書網頁之聯名就認定永旺鑫公司與原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
3、末原告再提出身著標有永旺鑫公司及武禧公司名稱之上衣於案場走動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二第97頁),主張永旺鑫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惟查,武禧公司與永旺鑫公司是兩個不同法人格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單2紙附卷可查(卷二第17頁、67頁),故無論武禧公司與永旺鑫公司是否同一集團,在法律上均屬兩個不同獨立之法人格,而前已述及,原告簽約對象僅為武禧公司,並無永旺鑫公司,自不得以案場工作人員之衣著標示名稱遽論永旺鑫公司與武禧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三)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陳美淑請求部分: 1、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2、原告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淑返還系爭工程款885,000元,並提出其與鄭煒憲LINE對話、匯款單等件為證(卷一第53-59;
61-65頁)。
然查,系爭工程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武禧公司間,已如前述。
且原告自陳係依武禧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煒憲之指示匯款至陳美淑個人帳戶(卷一第53-59頁;
卷二第62頁),則武禧公司及鄭煒憲提供陳美淑個人帳戶供原告匯款之用,此僅為指示原告付款之方式,陳美淑僅是武禧公司之使用人,實際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即武禧公司間,領取人即陳美淑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淑返還系爭工程款855,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原告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10條、營造業法第4、22條及公司法第19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251,000元云云,惟查,上開建築裝修、營造法規,僅係關於從事室內裝修、營造業人員管理之行政規定,旨在保護社會大眾利益,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交易之安全,避免行為人利用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法律行為,因其不具法人格之特性,導致法律關係存於何法律主體間,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上開規定均非課予被告特定之行為義務,自難認上開規定為一獨立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
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武禧公司,如前所述,則如武禧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永旺鑫公司無涉,縱永旺鑫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登記,且以公司名義為經營等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等負契約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10條、營造業法第4、22條及公司法第1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又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