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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佾品工程行即林品妍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鄉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雅
訴訟代理人 吳聖霖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2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2,7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鄉景-逸品」獨棟6層樓華廈建案(共40戶)之水電及消防工程,原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未稅)(含水電工程10,477,955元及消防工程1,522,045元)。
嗣後兩造協議變更追加工程,工程金額增為12,729,600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已給付原告12期工程款共9,381,600元,原告復於110年4月29日開立724,5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13期工程款,被告未再付款且將第13期款統一發票用以報稅。
系爭工程已於110年6月間全部完工(已完成送水、送電及消防檢驗),原告遂於110年7月2日通知工地現場工班頭即訴外人林健安退場,並無怠工情形。
惟被告迄未給付剩餘工程款3,348,000元予原告(計算式:12,729,600元-9,381,600元=3,348,000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鄉景-逸品」建案(共40戶)之水電(含消防工程)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水電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水電估價單)、消防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系爭消防價目表)等契約,經兩造協議追加變更後總工程款為12,729,600元(未稅)。
原告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9,381,600元,然原告因後續財務狀況不佳,致原告下游廠商不願進場施工,自110年2月起之水電工程進度嚴重怠工,經被告之工地主任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工,均未獲實質回應,造成水電工程嚴重延宕,影響建物完工日期並損害被告之權利。
被告迫不得已,與原告下游之協力廠商重新就原告斯時尚未施作之部分重行簽訂承攬合約,由被告就消防配管、設備及安裝、送電、送水及電錶、公共電箱、抽水馬達、水塔之安裝,代為支付工程款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
然因後續重行發包之時點已與兩造簽約時相差2年,工資及原物料等費用均有一定漲幅,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共支付4,411,306元工程款予協力廠商,業已超過本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被告既已自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㈡原告原先否認有承攬弱電工程,嗣後又承認有承攬弱電工程,並稱已完成其中配線部分工程,依此主張387,619元部分不得扣除。
然弱電工程項目之工程總價為2,872,536元,原告自承僅完成部分,至多僅得就上開387,619元部分請領工程款,其餘2,484,917元部分仍不得請領,非僅扣除被告所代墊之1,374,286元。
㈢依證人陳美鳳(沛鴻企業社負責人)之證述,雖然被告後續裝設之公共區域燈具與系爭水電估價單所載燈具不同,然兩造本即約定燈具暫估,規格以業主即被告需求為主,其後被告請沛鴻企業社裝設與當初原告評估不同之燈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就系爭水電估價單所示「照明設備(公共空間)-吸頂式日光燈28W(T8LED燈具)總計14,400元(單價400×數量36)」部分,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款項。
依證人黃福成(駿華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證述,原告確未將整體工程施作完畢,而係由被告出面善後,請求駿華水電工程行將系爭工程完成,後續亦係由被告逕為給付工程款316,990元予駿華水電工程行,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自應扣除該部分316,990元款項。
依證人洪偉凱【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濟公司)專案經理】之證述,因原告遲未給付定金,故經濟公司未將發電機設備、消防泵浦設備出貨予原告,後續逕由被告向經濟公司購買,並由被告直接給付價金予經濟公司。
依證人林柏衡(三晰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晰公司)之證述,伊雖不認識原告,然不論是簽約對象或請款對象皆係向被告為之,故開關跟插座部分顯非由原告供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水電估價單所示「配電器材設備工程-大面板型螢光(單)開關15A110V附蓋板及配件、國際(WTDFP5152K)總計11,050元(單價65×數量170)」部分之工程款。
依證人陳文斌(國尚消防器材行)之證述,原告不只未完成後續工程,對協力廠商更有未完全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存在,因原告未能繼續施工,後續皆係由被告與協力廠商協調,進而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協力廠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承攬被告「鄉景-逸品」建案(共40戶)之「水電工程(含消防工程)」,原約定承攬金額為12,000,000元(未稅)(含水電工程10,477,955元及消防工程1,522,045元),水電工程10,477,955元之施工項目及金額如系爭水電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至46頁),消防工程1,522,045元之施工項目及金額如系爭消防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並約定付款期程如本院卷一第26頁所示。
嗣後兩造協議變更追加工程,工程金額增為12,729,600元(未稅),並約定更改付款期程如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所示。
㈡原告已向被告請領12期工程款(迄110年3月25日)共9,381,600元【即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項次1至18、20至22、26、29、38至47、48(僅付一半48,000元)】。
㈢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㈣原告同意被告抗辯其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348,000元,應扣除加壓馬達泵浦費用97,500元、代辦申請供水供電費用120,000元、弱電設備費用1,374,286元。
㈤原告於110年4月29日開立110年4月25日之發票(金額724,500元)向被告請領第13期工程款,被告拒絕給付,然未將發票返還原告,並已於財報申報該筆支出,原告後續未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如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部分之工程項目是否為被告另行委託他人施作完成或代墊工程款予原告之下游廠商?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程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承攬被告「鄉景-逸品」建案(共40戶)之「水電工程(含消防工程)」,原約定承攬金額為12,000,000元(未稅)(含水電工程10,477,955元及消防工程1,522,045元),水電工程10,477,955元之施工項目及金額如系爭水電估價單所示,消防工程1,522,045元之施工項目及金額如系爭消防價目表所示,並約定付款期程如本院卷一第26頁所示。
嗣後兩造協議變更追加工程,工程金額增為12,729,600元(未稅),並更改約定付款期程如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所示。
被告已給付原告12期工程款(迄110年3月25日)共9,381,600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抗辯其中如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部分之工程項目係被告另行委託他人施作完成,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工項之工程款等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就系爭水電估價單「發電機設備工程總計598,000元」部分,業經證人洪偉凱即經濟公司專案經理到庭證述係由被告付款給付經濟公司購買發電機設備,則被告抗辯發電機設備工程總計598,000元並非由原告施作等情,應為可採,被告自得扣除該部分工程款。
就系爭消防價目表所示「室內消防栓設備工程298,650元、泡沫滅火設備工程635,470元」部分,業據證人陳文斌即國尚消防器材行負責人到庭證述原告委託國尚消防器材行施作上開消防工程工程款共700,000元,原告僅付款210,000元,其餘490,000元由被告墊付予國尚消防器材行,則被告抗辯該部分工程款應扣除490,000元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水電估價單「陸上型給水泵浦機組120,000元、揚水泵浦控制盤80,000元、陸上型恆壓泵84,000元」係由被告向經濟公司購買,並付款予經濟公司云云,惟經證人洪偉凱證述被告向經濟公司購買之消防泵浦並未包含上開設備,被告抗辯上開「陸上型給水泵浦機組120,000元、揚水泵浦控制盤80,000元、陸上型恆壓泵84,000元」並非原告施作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就系爭水電估價單所示「照明設備(公共空間)-吸頂式日光燈28W(T8LED燈具)總計14,400元(單價400×數量36)」部分,係由被告另向沛鴻企業社購買燈具,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14,400元云云,經查,證人陳美鳳雖證稱被告向沛鴻企業社購買公共區域之燈飾等語,惟系爭水電估價單所示照明設備(公共空間)之燈具是否變更為向沛鴻企業社購買之燈具等情,未經被告證明,自難認該部分工程非原告施作完成而應扣除工程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被告另抗辯系爭水電估價單「送電、竣工檢驗費、技師現場勘查12,000元」、「送水、試壓測試12,000元」係由駿華水電工程行施作,並由被告付款予駿華水電工程行,惟證人黃福成即駿華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到庭證述系爭水電估價單「送電、竣工檢驗費、技師現場勘查12,000元」、「送水、試壓測試12,000元」並非由駿華水電工程行施作,伊僅負責代辦申請供水、供電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共24,000元亦非可採。
被告另抗辯系爭水電估價單配電器材工程其中「大面板型螢光(單)開關15A110V附蓋板及配件、國際(WTDFP5152K)總計11,050元(單價65×數量170)」部分,係由被告向三晰公司購買開關及插座而施作,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云云,惟依證人林柏衡之證述,被告雖向三晰公司購買開關及插座,然尚無法認定該部分開關及插座經被告施工安裝於「鄉景-逸品」建案房屋,被告抗辯應將該部分工項工程款扣除云云,尚難採信。
⒌至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所示其餘工項部分,未經被告證明係由被告委託他人施作或代墊工程款予他人而完成,被告抗辯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云云,亦難採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48,000元,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同意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3,348,000元,應扣除加壓馬達泵浦費用97,500元、代辦申請供水供電費用120,000元、弱電設備費用1,374,2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1,756,214元予原告(計算式:3,348,000元-97,500元-120,000元-1,374,286元=1,756,214元),再扣除前開被告委託他人施作之發電機設備工程598,000元及被告代墊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工程、泡沫滅火設備工程款項49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68,214元( 計算式:1,756,214 元-598,000 元-490,000 元=668,2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8,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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