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佾品工程行即林品妍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鄉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雅
訴訟代理人 吳聖霖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大點中關於「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9日送達被告」記載,應更正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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