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抗,72,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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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連偉勝


抗 告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馮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經抗告人多次請求返還未果,且均遭相對人以避不見面之方式迴避,與相對人陳稱屢為催討、未蒙置理之主張大相逕庭,故相對人實無權提示請求系爭本票,應認相對人尚不得就未提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經抗告人多次請求返還未果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又系爭本票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是其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4月4日 3,500,000元 未載 111年5月2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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