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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陳凱莉
相 對 人 黃治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刻意隱瞞抗告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雖由抗告人簽發給相對人,但相對人根本未交付借款;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抗告人非簽發給相對人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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