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抗,84,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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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高建榮
相 對 人 杜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4月29日陸續借錢給相對人,該借款之資金係由抗告人之友人提供,渠等確認金額後,相對人於109年5月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表示其要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清償該借款,因而未於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

詎相對人於同年7月24日起即失去音訊,抗告人之友人於同年8月間將系爭本票交與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2月間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全部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04萬餘元。

㈡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應為109年7月24日,因相對人知道抗告人於月底會出院及處理債務,其封鎖抗告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後,即失去蹤影。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內容(見原審卷第17、19頁),其上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抗告人須向發票人即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後,始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而本院應先調查抗告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如其未提示,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人於聲請時,未於聲請狀記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見原審卷第10頁),原審遂於111年7月5日以南院武非酉111司票第1798號通知,請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抗告人固於同年月7日具狀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0年12月6日,並提出鼎金郵局之同年月3日存證號碼0001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31至48頁)為證。

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卻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應為109年7月24日,有申覆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究竟係110年12月6日,抑或係109年7月24日,實有疑義。

㈢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執票人即抗告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

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抗告人固於原審主張提示日為110年12月6日,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

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主旨:為代當事人高建榮先生(下稱「高先生」)函知請求台端返還借款及清償票據債務,並請台端於函到後30日內返還高先生1,049,167元暨遲延利息,屆期將循法律途徑追究台端一切法律責任,請查照。

……⒉經查,台端自108年10月31日起陸續以生活困難等理由向高先生借款,直至109年7月17日止共向高先生借款達649,167元,惟台端迄今仍未向高先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⒊次查,台端另於109年5月9日簽發予高先生票據號碼602953、602954、602955、602956票面金額各為100,000元、見票即付之本票肆張,故台端共積欠高先生票據債務400,000元,迄今仍未向高先生清償分亳。

⒋綜上所述,台端共積欠高先生1,049,167元,故為保障高先生應有之權益,茲委請貴律師定30日之期間催告台端返還借款及清償票據債務,請台端於函到後30日内返還高先生1,049,167元暨遲延利息,屆期將循法律途徑追究台端一切法律責任,絕不寬貸。

」可知抗告人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系爭本票債務40萬元及其他債務649,167元,請求抗告人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之30日內清償上開債務,系爭存證信函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相對人付款,尚屬有別。

㈣再者,系爭存證信函係由相對人之父親即第三人杜明福收受,抗告人亦自陳:「在110/12委任律師寫存證信函(含轉帳記錄的金額催討)共104萬多,寄至相對人戶籍地(拒收,應該已離婚搬遷,寄至父親家有收取)。」

有申覆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48頁),相對人既未親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則異議人於原審主張以杜明福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即110年12月6日作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顯與事實不符。

㈤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7月24日云云。

惟觀諸抗告人之書狀內容:「⒊本人(即抗告人)在109/04/29-109/07/29急重病住院含復健共三個月,當事人(即相對人)於109/07/24即斷了所有音訊,再也聯絡不到……。

⒎提示日應是109/7/24那天,因為相對人知道當年當月的月底會出院並處理債務問題,在109/7/24對話通訊APP全部封鎖,人間消失一般。」

(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封鎖其通訊軟體帳號之日即109年7月24日作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抗告人於該日既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請求相對人付款,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7月24日,並不足採。

㈥系爭本票雖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該記載並非免除抗告人之提示義務,僅係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為提示時,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其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相對人付款,其聲請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9日 10萬元 未載 CH602956 2 109年5月9日 10萬元 未載 CH602954 3 109年5月9日 10萬元 未載 CH602955 4 109年5月9日 10萬元 未載 CH60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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