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抗,90,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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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陳時

相 對 人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原裁定)。

惟附表編號2、3之本票2紙於交付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再核對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3上之文字為二種不同筆跡,難認皆為抗告人所寫,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是發票日係他人偽造,另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生意或任何金錢往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形式上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中附表編號2、3本票其交付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係遭他人偽簽,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置辯,然上開事由係屬實體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23日 2,500,000元 111年3月23日 CH243738 2 110年3月23日 2,500,000元 未載 CH243733 3 110年3月23日 2,500,000元 未載 CH243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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