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救,6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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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薛秋蓮
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城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江淑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現無業,且名下亦無財產,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可稽,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依法先行勞動調解),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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