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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柏承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任職於祥淞有限公司(下稱祥淞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25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83,88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和潤公司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又債務人除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外,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慶豐當鋪即林俊岳(下稱慶豐當鋪)、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王0辰、王0云之費用各為4,944元(王0辰、王0云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111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和潤公司僅於111年6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37,200元,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另有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裕融公司、慶豐當鋪、長鴻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6月3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148號卷宗及函詢和潤公司查明無訛(有和潤公司111年7月12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在卷可稽;
和潤公司並改稱債務人所欠款項總額為725,308元),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裕融公司、慶豐當鋪、長鴻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手機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款等資料在卷可憑):⒈合迪公司:本公司計算至111年6月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03,880元。
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債務人向本公司申辦3筆手機貸款,迄今尚積欠債權金額共計為115,430元。
⒊裕融公司、慶豐當鋪、長鴻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是以,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所自行陳報之現存債權金額及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裕融公司、慶豐當鋪、長鴻公司之現存債權金額1,584,618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8,803元【計算式:(和潤公司725,308元+合迪公司103,88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115,430元+裕融公司430,000元+慶豐當鋪160,000元+長鴻公司50,000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祥淞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祥淞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83,88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14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25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王0辰、王0云,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王0辰、王0云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王0辰、王0云扶養費用分別為4,944元、4,944元(合計9,888元),因該等金額未逾上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渠等每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2,5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游羿芸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288元,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王0辰、王0云費用各為4,944元、4,944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和潤公司及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裕融公司、慶豐當鋪、長鴻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80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債權人和潤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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