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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建良即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健民現任職於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保單3紙、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71,45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又債務人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稅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健保費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吳0澄之費用8,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裕融公司車貸、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稅金、健保署健保費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以債務人支出大於收入,顯無還款能力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2月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有台新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878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371,45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7,619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連鴻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連鴻保全公司出具之在薪資證明書、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薪資明細為憑,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371,45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富邦產險公司保單3紙、機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難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5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吳0澄,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0澄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吳0澄扶養費用為8,5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嚴敏瑄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亦均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吳0澄扶養費用8,500元後,僅餘2,000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7,61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至債務人名下之保單3紙,均係傷害保險契約,並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此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0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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