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清,39,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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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峰慶

代 理 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峰慶自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1,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且聲請人長期在監受刑,幾無收入,108年間無報稅收入,109年間有法務部○○○○○○○之收入6,74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後,已入不敷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271,000元,前曾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澎湖地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6-11頁,澎院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35頁)。

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長期在監受刑,幾無收入,108年間無報稅收入,109年間有法務部○○○○○○○之收入6,74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調字卷第5頁背面、第9、1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所得收入。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應為可採。

㈣基此,聲請人長期在監無法從事工作,卻仍須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實已入不敷出,再查,聲請人名下有89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調字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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