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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志鎮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鎮自民國111年8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3,90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滙豐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9,064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林鳳美之扶養費8,538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923,904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滙豐銀行以聲請人入不敷出為由,未提出還款方案,故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字卷第23、35-48、65-69頁)。
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在工地做粗工,每月薪資24,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調字卷第71-7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可採。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母林鳳美為47年生,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956,1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林鳳美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1363404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存卷可佐,應認林鳳美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為身心障礙人士,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共同支出林鳳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鳳美之費用,應以6,00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5,065)÷2=6,006,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林鳳美扶養費用逾6,006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082元【計算式:17,076+6,006=23,082】。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以聲請人入不敷出為由,未提供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調字卷第1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宗核閱屬實,嗣滙豐銀行於本件陳報債權金額875,322元、劣後債權金額12,187元,並提出再次前置調解之最優惠方案為180期、0利率,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又聲請人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86,53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林志鎮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卷可考(調字卷第31頁),則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2,783元【計算式:(875,322+12,187-386,533)÷180=2,783】,惟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082元後,僅剩918元【計算式:24,000-23,082=918】,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字卷第65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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