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聲免,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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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素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龔素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債務人已依該裁定附表四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87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30,887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110年5月27日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本院卷第30-31頁),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本裁定附表「債權額(A)」欄、「分配受償額(B)」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30,887元(即「C」欄之總計數),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

㈡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1日,分別依序匯款2,722元、12,802元、9,854元、5,256元、13,929元、24,296元、7,414元、22,382元、3,823元、6,461元、5,218元、22,730元予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債權人,共計136,887元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3紙、元大銀行一般放款收回收據3紙在卷為證,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系爭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130,887元,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A) 分配受償 額 (B)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C)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D)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E)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F) ⒈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817元 0元 2,222元 2,222元 22,563元 22,563元 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509元 0元 12,302元 12,302元 124,902元 124,902元 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74,863元 0元 9,354元 9,354元 94,973元 94,973元 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441元 0元 4,756元 4,756元 48,288元 48,288元 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1,713元 0元 13,429元 13,429元 136,343元 136,343元 ⒍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07,974元 0元 23,796元 23,796元 241,595元 241,595元 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64元 0元 6,914元 6,914元 70,193元 70,193元 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842元 0元 21,882元 21,882元 222,168元 222,168元 ⒐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715元 0元 3,323元 3,323元 33,743元 33,743元 ⒑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2,584元 0元 5,961元 5,961元 60,517元 60,517元 ⒒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519元 0元 4,718元 4,718元 47,904元 47,904元 ⒓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8,493元 0元 22,230元 22,230元 225,699元 225,699元 總計 6,644,434元 0元 130,887元 130,887元 1,328,887元 1,328,887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523,491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392,604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0年5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32-236頁)。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0年5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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