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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債 務 人 鄭袁金治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袁金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免責,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資為憑,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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