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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債 務 人 蔡王雪玉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葉春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王雪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0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嗣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平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47元、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已失效)外,無其他清算財產可供分配,又存款餘額甚微、保單已失效,均無處分之實益,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遂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因債務人目前雖無工作收入,然其過往有傳銷多年經驗,應有利重拾展業機會,不能排除未來無逐期清償之可能。
另外,債務人雖主張日常生活仰賴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惟於聲請清算時主張生活開支每月2萬5,000元,高於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甚多,顯見債務人為供其額外開支達收支平衡,甚有可能未詳實提供其他經濟來源,請鈞院一併調查,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應為不免責裁定。
又債務人清算之債務高達1,682萬602元,然於清算程序中財產並無處分實益,如透過清算程序免除債務,有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旨意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0頁)。
㈡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公司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53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裁定不為免責。
因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得任何清償。
且依清算程序中編列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達1,682萬602元,顯證債務人自始未衡量斟酌個人清償能力,終以浪費而積欠鉅額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5至57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是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
本案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產,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1頁)。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鈞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5至71頁)。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依職權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
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0元,雖債務人陳報其無工作,每月除領有補助款及子女撫養費7,242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惟若如債務人所言,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以其所得情形何以支付基本生活開銷,請鈞院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為家人資助,請其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以及金額、頻率,以證明債務人確有仰賴家人資助生活而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
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來源之事證,又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其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行為,請依法裁定不免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77至78頁)。
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85頁)。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
㈩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依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又消債條例設立制度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完全未獲分配,若准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實屬不公,故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99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3頁)。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經本院發函通知限期陳述意見,惟均未於期限內具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於110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又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4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報因年事已高(36年生,現年74餘歲;
戶籍謄本,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頁),迄今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收入,每月僅領有4,242元之國民年金,不足支應生活費部分,則由子女提供金錢協助,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113033610號函檢附最近5年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消債職聲免卷第81、83頁)可參。
再者,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亦自95年10月2日退保,迄今均無其他投保紀錄,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消債職聲免卷第45頁)在卷可佐。
準此,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僅為4,242元,應屬可採。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人每月1萬7,076元為認定基準。
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195元(計算式:房租1萬元+電費349元+水費481元+瓦斯費710元+交通費355元+伙食費6,500元+癌症營養補充4,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衛生紙550元+紙尿褲750元=2萬5,195元,消債清卷第4頁背面),已逾前開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債務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消債清卷第8至14頁)為證,惟就因疾病所產生額外生活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釋明,難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有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是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應以1萬7,076元為限。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4,24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後,顯然已入不敷出,無餘額可清償債務。
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件即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根據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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