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監宣,43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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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翁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翁徐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賣翁徐親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後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翁徐親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翁徐親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翁徐親,須支付生活費及照護費用,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翁徐親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准許代理處分等語。

二、翁徐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翁劉賴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翁劉賴好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翁徐親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考量翁徐親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翁徐親須花費不少醫療及照顧費用,且觀諸翁徐親之財產清冊,存款所剩無幾,為確保翁徐親之後續照護無虞,且有效利用該不動產,認為確有處分翁徐親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翁徐親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核與翁徐親之利益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代理翁徐親出賣不動產之價額不應低於公告現值,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翁徐親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不宜存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維護翁徐親之權益,裁定如主文。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翁徐親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翁徐親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 77.31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 000○號之房屋 94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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