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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周春菊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號7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周傳宗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傳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春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傳宗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傳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周傳宗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周春菊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周傳宗應受監護宣告。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周傳宗之身心障礙證明。
⒊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周傳宗是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又因周傳宗之親人亦多為身心障礙,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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