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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施啟賢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
南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狀之具狀人為上訴人「金贊營造有限公司」,並加蓋「金贊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開上訴狀之具狀人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添毓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且僅由「張添毓」加蓋其個人印章,而未以上訴人公司名稱具狀,亦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依前開說明,上訴狀顯不合法定程式,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狀之具狀人為上訴人公司,並加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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