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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東風開發建築有限公司即東風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上訴人 德易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德易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下稱東風公司)與參加人莊豐如(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3年1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東風公司承攬莊豐如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包含電梯設備、衛浴設備及廚具設備(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東風公司復於104年1月15日由其員工張瑞珍以莊豐如名義向德易公司訂購NOBLESSA德國原廠進口之廚俱乙套,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525,000元。
嗣莊豐如於106年7月間至德易公司門市表示欲變更追加東風公司之原訂購內容,待莊豐如挑選完畢後,德易公司遂依莊豐如所挑選項目,於106年8月1日製作變更追加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交由東風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哲雄(下逕稱其名)簽名確認,經變更追加後之廚具總價為814,000元,含稅5%後為854,700元(下稱系爭廚具、系爭買賣契約)。
德易公司已於107年9月7日將系爭廚具安裝完畢,然迄今尚未收到系爭廚具之剩餘買賣價金329,700元【計算式:854,700元-525,000元】,德易公司遂訴請莊豐如給付買賣價金,然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488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下合稱另案)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東風公司與德易公司間,駁回德易公司之起訴且確定在案。
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於東風公司與德易公司間,則東風公司應給付系爭廚具之剩餘買賣價金329,7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東風公司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㈡德易公司於另案二審程序進行中請求本院對東風公司為訴訟告知,並命其參加訴訟,東風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不為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不得主張另案訴訟裁判不當。
㈢黃哲雄簽立之系爭確認單,並未約定付款日期或交貨日期,而黃哲雄於107年9月5日傳訊予德易公司員工表示:要麻煩你聯絡莊小姐,她說還缺層板跟烤箱,因為趕著下星期搬進去住等語,德易公司遂依東風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廚具於107年9月7日安裝完畢交付予莊豐如,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起算時點應為107年9月7日。
而另案係於109年6月23日對東風公司為訴訟告知,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效力,德易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另案判決書,並於110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內起訴,未逾民法第135條規定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是德易公司對東風公司329,70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於原審聲明:東風公司應給付德易公司3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德易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東風公司於原審則答辯:㈠東風公司於另案一、二審均非訴訟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故東風公司不受另案判決拘束。
又若東風公司於另案二審經訴訟告知為訴訟參加,因東風公司參加訴訟時之程度已為二審,且非當事人而僅具從屬性,不得為與德易公司相牴觸之行為,從而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無異剝奪東風公司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審級利益,故本件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東風公司得主張另案二審裁判不當。
㈡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德易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之對象應為莊豐如:⒈德易公司於另案訴訟中自認其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確認單係其與莊豐如間之買賣糾紛,東風公司僅係代為協助,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足見德易公司於另案訴訟中已自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莊豐如與德易公司。
⒉依德易公司於另案二審所提莊豐如、黃哲雄對話錄音譯文:「(莊):…我去更改的那些東西,又要增加多少?31萬4嘛。
我跟他們講的意思我要補這個金額…這些是我去跟人家追加的」,可知莊豐如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314,000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即為德易公司請求之329,700元,足證德易公司請求之款項應由莊豐如負擔。
⒊黃哲雄就系爭確認單僅係代為協助簽收之角色,其從未在對話中表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106年8月1日後亦無再跟德易公司簽立任何文件,而係由莊豐如自行跟德易公司處理;
於107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黃哲雄亦僅向德易公司表示會代為將估價單交由莊豐如確認,足見莊豐如才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德易公司對東風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所據。
⒋基上,系爭廚具既係由莊豐如自行向德易公司採購、挑選,並由德易公司交付莊豐如使用迄今,自應由莊豐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
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應由東風公司給付追加變更廚具價款予德易公司,惟依德易公司於另案二審所提莊豐如、黃哲雄對話錄音譯文,顯見莊豐如就系爭買賣契約款項為「債務承擔」,德易公司亦同意而向莊豐如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款項,故德易公司不得再向東風公司為請求。
㈣德易公司對東風公司329,70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⒈依系爭確認單、系爭估價單第七點備註:「⒊交貨日期自德國生產、船運、通關合計約3個半月,如蒙惠顧簽約時請付訂金4成」,可知德易公司請求系爭買賣契約款項之4成訂金應於106年8月1日簽約時即開始起算時效,其餘6成交貨款項則應於約定之交貨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且德易公司為買賣廚具之商人,其就106年8月1日追加變更款項,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時效為2年,是德易公司本應於108年7月31日、108年11月14日前向東風公司分別請求買賣價金,然其卻遲至110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⒉德易公司雖曾於109年6月23日向本院請求對東風公司為告知訴訟,惟東風公司係於109年7月1日始接獲告知訴訟,則德易公司告知訴訟之時間均晚於上述之時效末日即108年7月31日、108年11月14日,斯時德易公司對東風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無中斷時效效力可言。
故德易公司主張有民法中斷時效事由,自屬無據。
⒊縱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款非以約定交貨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惟依民法第369條規定可知,本件請求權應以系爭確認單、系爭估價單所示各項廚具之實際進場交付日分別起算時效,並應將已罹於時效之廚具項目金額予以剔除,而非德易公司主張之最後安裝完成日起算。
⒋又系爭廚具既係德易公司向德國進貨並交付予莊豐如,則德易公司應有廚具實際交貨相關資料(如出貨通知單、交貨單等),惟德易公司迄今拒絕提出交付廚具之相關資料,但依原審原證16之Line對話,亦可看出除層板跟烤箱外,其餘廚具早已在107年9月5日前即已交付莊豐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德易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交貨相關文件,德易公司實際交付廚具之日期已罹於2年時效,德易公司不得請求本件廚具價金甚明。
㈤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德易公司之起訴有理由,為德易公司勝訴之判決,判命東風公司應給付德易公司329,70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東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德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簡上卷第179頁)。
四、東風公司上訴理由援引原審之陳述內容,並補陳:縱使本件不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但系爭廚具在2017年12月4日首次安裝,2018年9月7日第二次收尾完成,2018年9月5日時就只缺層板及烤箱,層板跟烤箱的價格也不過是142,517元,則其餘款項187,183元【計算式:329,700元-142,517元】的設備在106年12月4日就已經交付,以民法第369條交付時點來看,187,183元時效應該從106年12月4日就開始起算。
五、德易公司援引原審之陳述內容,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82、183頁): ㈠東風公司與莊豐如於103年1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東風公司承攬莊豐如所有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含電梯、衛浴及廚具設備),約定工程款總價2,500萬元(其中廚具設備以未稅75萬元計價)。
㈡德易公司曾於104年1月15日簽訂系爭房屋之廚具買賣契約(見調字卷第17至32頁),以總價50萬元、含稅後為525,000元之價格出售NOBLESSA廠牌德國進口廚具1套,上開契約記載買方為莊豐如。
㈢東風公司已交付發票人為東風公司、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張瑞珍、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425,000元之支票予德易公司。
㈣莊豐如於106年7月間至德易公司門市表示欲變更追加不爭執事項二之採購内容,經莊豐如挑選廚具後,變更追加系爭房屋廚具設備總價為814,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854,700元,德易公司於106年8月1日製作系爭確認單(見調字卷第33至41頁),交予東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哲雄,經黃哲雄在其上之「客戶確認」欄簽名確認。
㈤德易公司已於107年9月7日將系爭確認單所載之廚具安裝完成,經莊豐如使用迄今。
德易公司迄今尚未收受之系爭廚具設備剩餘買賣價金為329,700元。
㈥德易公司與莊豐如就系爭廚具買賣價金爭議,曾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即另案)。
另案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曾於109年6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東風公司為訴訟告知,於109年7月1日送達東風公司。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183頁):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何?即東風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裁判不當,是否有理由?㈡東風公司與莊豐如是否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餘款329,700元成立債務承擔契約?㈢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餘款329,700元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東風公司: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第67條、第67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如因該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
⒉查德易公司與莊豐如就系爭廚具買賣價金爭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另案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德易公司曾於109年6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東風公司為訴訟告知,並於109年7月1日送達東風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德易公司主張東風公司就另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7條之規定而生同法第63條之效果,自非無憑。
⒊東風公司雖辯稱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另案二審訴訟之裁判不當云云。
惟東風公司並未參加另案之審理程序,其主張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參加效力所及,自屬無據。
況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於第二審中為訴訟參加,是倘東風公司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其有何不得於二審主張攻擊防禦之情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東風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說,是東風公司此部分所辯,於法尚難憑採。
⒋至東風公司另辯稱其非當事人而僅具從屬性,又不得為與德易公司相牴觸之行為,自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惟所謂因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如因該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東風公司於另案若為訴訟參加,亦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縱與德易公司為相抵觸之行為,亦僅該部分不生效力而已,仍無礙其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而東風公司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自不得再主張其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⒌從而,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莊豐如與東風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德易公司與東風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是依前開規定,東風公司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㈡本件難認東風公司與莊豐如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東風公司雖抗辯其與莊豐如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餘款329,700元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提出莊豐如與黃哲雄之錄音對話為證(見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第33、35頁),惟觀上開錄音對話之全文(如附表節略錄音內容),乃莊豐如與黃哲雄爭執系爭廚具之追加金額,未見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又東風公司就德易公司承認債務承擔乙節,僅稱:德易公司於另案起訴主張莊豐如為系爭廚具買受人,請求莊豐如給付價金,即為承認東風公司與莊豐如間成立債務承擔云云,惟德易公司另案起訴時,並非以東風公司與莊豐如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為請求莊豐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依據,東風公司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餘款329,700元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款、135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德易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系爭確認單所載之廚具安裝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社會交易常情及系爭買賣契約本旨,系爭廚具買賣乃以整套交易議定價格,安裝施作亦以整套觀之,則德易公司自應以整套廚具安裝完成始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東風公司抗辯應依廚具裝設進度給付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起算時點至早應為系爭廚具安裝完成之107年9月7日,而本院另案於109年6月23日對東風公司為訴訟告知,該告知時間既尚未逾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2年時效,則依前開規定,自生中斷時效效力;
嗣另案於109年11月11日判決,而德易公司於110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調字卷第11頁),是德易公司係在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內起訴,未逾民法第135條規定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東風公司辯稱德易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難憑採。
㈣綜上,德易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東風公司應給付329,70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德易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餘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東風公司聲請傳喚證人王彩妃,以證明系爭廚具於106年12月4日首次安裝云云(見簡上卷第127至129頁),則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莊豐如:然後,你說後面廚具多的部份,我必須要貼嘛,貼的錢 嘛,那我不論啊,就像剛才你所說的,你捉的細項當初都沒有去做更正
黃哲雄:對,都沒有再變動過,都最早的
莊豐如:廚具設備你當初捉的時候是捉多少?捉75萬,捉75萬
莊豐如:然後實際上那時侯我還沒有去更換一些東西的時侯,你們那一張出來是50萬,你給的,對對對是50萬嘛,那是不是還多了25萬,那多了25萬,我去更改的那些東西,又要增加多少?31萬4嘛
莊豐如:我來算給你聽嘛,75萬嗯,厚對不對,阿扣掉那50萬,是不是,阿我現在要補一個31萬4的,我是不是要補6萬4給你?莊豐如:我如果要這樣子算啦,就我這個不論啦,我們不要去我們不要去,我們都不要去說你的細項,我們不要去挑剔你的細項,我們不要,我們千萬不要去做這些事情,我也不要再去針對你的這些全部的你給我的那些報價單去對,那我們就好,我們簽約一坪10萬,你歡喜甘願,你跟我說,好,10萬啦,就是要蓋啦,阿不過要蓋多少坪數,我們就要實蓋實收,不好意思就是這樣。
我說OK啊,因為那時候我們不曉得我們要蓋幾坪,你捉也沒辦法去捉,我捉更不可能。
所以我們怎麼樣?就以實際我們蓋了多少坪,對不對,阿去收那些坪數的錢,你也這樣子認為,我也這麼認為,OK,這樣大家OK。
莊豐如:那去捉10萬也是你願意的,大家把合約簽了,那是不是我們現在這些我們要收的錢,就以怎麼樣?我們簽約為主,1坪10萬,蓋多少?實計
莊豐如:好,那我要補給你的錢,你說廚具我要補31萬4,這也是你們自己寫的,我要補31萬4,我已經寫下去了
黃哲雄:那個不是補給我
莊豐如:我知道你要補給他,***這是因為你們...寫上去,因為采清我有過,我有都把全部他我都我都卡著嘛,我有用看的東風女同仁:不過那個沒有列在表裡面
莊豐如:有啊,可是你是有廚具要跟你多收的錢,我有看到追加的金額啊
東風女同仁:是他們拿給你,可是我沒有列在那個TOTAL的表,金額裡面一筆都沒有那個追加的廚具的金額在裡面,追加的金額我沒有列進去,我只有列50萬而已,
莊豐如:對對對,啊沒有,就是後面要我補錢嘛,
東風女同仁:嗯,我只是剛剛好不小心夾進去拿給你
莊豐如:啊你叫我補的嘛,就是那裝潢大哥啊我在會勘時他說啊你廚具有換厚,啊你要補什麼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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