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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上訴人 林俊權即林丁富繼承人
王佩蘭即林丁富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登坤繼承人
林芝羽即林登坤繼承人
林莉玲即林登坤繼承人
林美娥即林登坤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登坤繼承人
毛小鳳即林登坤繼承人
林小隆即林登文繼承人
林誌有即林登文繼承人
林銀理
陳雅容即林登文繼承人
林倩羽即林登文繼承人
林芷庭即林登文繼承人
林建辰即林登文繼承人
林進旺即林丁富繼承人
林進來即林丁富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與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欄位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林俊權、王佩蘭、林美惠、林芝羽、林莉玲、林美娥、林美娟、毛小鳳、林小隆、林誌有、林銀理、陳雅容、林倩羽、林芷庭、林建辰為被告,聲明代位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因未將繼承人林進旺、林進來同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林進旺、林進來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代位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就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林登元之債權人,並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9萬5,015元、28萬5,751元執行名義在案。
因林登元於108年2月3日死亡,依民法繼承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繼承。
又林登元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朝此前於71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林登元之繼承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與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繼承林登元之債務,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上訴人無法就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分得之遺產部分拍賣受償,顯已妨礙上訴人對債務人財產之執行。
故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於原審僅被上訴人林建辰曾到庭表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以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林進旺、林進來為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與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林登元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及通信貸款,未依約如期還款,上訴人分別聲請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9593號、94年度促字第14953號支付命令,命林登元應給付19萬5,015元及其利息、28萬5,751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
嗣林登元於108年2月3日死亡,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2司執字第61872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林登元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33至53頁)為證,經核無訛,是林登元積欠上訴人上開金額未清償,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為林登元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林登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就林登元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1.林朝此於7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順序及繼承人如下:⑴林朝此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林陳幼與子女林丁富、林登坤、林登文、林登元、林銀理,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
⑵林丁富於77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翁玉帶與子女林進旺、林進強、林進來、王林秀娥,因林進旺、林進強、林進來、王林秀娥均聲明拋棄繼承,林丁富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朝此之系爭遺產權利即由翁玉帶繼承。
又林陳幼於85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林丁富、林登坤、林登文、林登元、林銀理,而林丁富早於77年4月13日死亡,林陳幼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朝此系爭遺產之權利應由林登坤、林登文、林登元、林銀理繼承,及林進旺、林進強、林進來、王林秀娥代位繼承。
另林丁富之配偶翁玉帶於91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林進旺、林進強、林進來、王林秀娥,其自林丁富繼承而來之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系爭遺產之權利應由林進旺、林進強、林進來、王林秀娥繼承。
另王林秀娥於101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王舜議與養女王佩蘭,因王舜議聲明拋棄繼承,王林秀娥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系爭遺產之權利,即應由王佩蘭繼承。
又林進強於104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林俊權,林進強就系爭遺產之權利即應由林俊權繼承。
⑶林登坤於107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毛小鳳、林美惠、林芝羽、林莉玲、林美娥、林美娟,林登坤就系爭遺產之權利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
⑷林登文於100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壹昌、林沛妤、林睬齡、林秀華、林小隆、林誌有,其中林沛妤、林睬齡、林秀華聲明拋棄繼承,林登文就系爭遺產之權利即應由林壹昌、林小隆、林誌有繼承。
又林壹昌於110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雅容、林倩羽、林芷庭、林建辰,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林壹昌就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系爭遺產之權利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
⑸林登元於108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林登元就系爭遺產之權利應由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繼承等情,此有本院108年4月18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15537號、110年7月20日南院武少字第1100001892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27日南院武家慈108司繼807字第1082000391號、110年2月10日南院武家歡100年度司繼2309字第1109000609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原審卷一第43至53、71至75頁、卷二第27至33頁、卷三第39至188頁)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遺產,依上所述,即應由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至明。
查被繼承人林朝此死亡後所遺之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乙節,此有土地謄本(原審卷三第9、21至25、35頁)在卷可查,而林登元為林朝此之繼承人,其死亡後之權利義務由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繼承,既如前述,依法就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遺產即有繼承權,卻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無法拍賣受償,則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代位請求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朝此之遺產部分: 1.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及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朝此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上訴人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行使權利,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於法無違,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及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朝此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上訴人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以上訴人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林進旺、林進來為被上訴人,已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上訴人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債務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該請求權乃源於繼承關係而來,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就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朝此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朝此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分擔 1 林俊權 20分之1 60分之3 2 王佩蘭 20分之1 60分之3 3 林美惠 30分之1 60分之2 4 林芝羽 30分之1 60分之2 5 林莉玲 30分之1 60分之2 6 林美娥 30分之1 60分之2 7 林美娟 30分之1 60分之2 8 毛小鳳 30分之1 60分之2 9 林小隆 15分之1 60分之4 10 林誌有 15分之1 60分之4 11 林銀理 5分之1 60分之12 12 陳雅容 60分之1 60分之1 13 林倩羽 60分之1 60分之1 14 林芷庭 60分之1 60分之1 15 林建辰 60分之1 60分之1 16 林進來 20分之1 60分之3 17 林進旺 20分之1 60分之3 18 林德祥(被代位人) 15分之1 60分之4 (由上訴人負擔) 19 林宜璇(被代位人) 15分之1 60分之4 (由上訴人負擔) 20 吳金勸(被代位人) 15分之1 60分之4 (由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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