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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昂蕙萱
相 對 人 洪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813號判決(下稱原審訴訟)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但不知道要繳裁判費,上訴當日,法院收件人員向抗告人收取裁判費,但抗告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收件人員說可以先提起上訴再繳納裁判費。
嗣因抗告人身心疲乏,又得知於民國111年8月9日須強制搬離居所,疏未繳納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查抗告人對原審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嗣經原審於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南簡字第18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依法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前開第二審裁判費等事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7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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