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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孫維謙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送達代收人 鄭淑子律師)
相 對 人 張耿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5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金超過新臺幣15萬元、利息超過新臺幣1578元,以及違約金新臺幣25萬元部分,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對伊之借貸債權有部分不存在,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53號),系爭執行標的若因強制執行程序為拍賣,勢必難以回復,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
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
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執行債權本金超過15萬元、利息超過1578元、以及違約金25萬元部分不存在等節,亦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既就執行債權金額中之35萬3682元部分主張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其就該部分執行程序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亦即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益,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萬3052元(計算式:35萬3682元×5%×3=5萬3052元,元以下4捨5入),取其概數5萬3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㈡至抗告人就執行債權金額中之本金15萬元及利息1578元部分既不爭執而未就該部分提起異議之訴,則就此部分債權執行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本金超過15萬元、利息超過1578元,以及違約金25萬元部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可採。
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陳尹捷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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