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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莊榮兆
相 對 人 臺南○○○○○○○○
法定代理人 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聖時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離婚判決),向相對人辦理與聲請人李慧曦間之離婚登記。
李慧曦因對前開離婚登記有所疑義,多次去函相對人請求撤銷登記及提供相關資料,惟相對人前後說詞不一,使李慧曦無法就相對人所獨佔並據以為登載內容之資訊,得知是否有身分遭他人非法變更之情事,而難以為後續之請求。
聲請人莊榮兆則為前開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事件之關係人,因非戶政資料之被變更人,而不能取得由相對人所獨佔之相關資料以為訴訟上請求,而有一併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
因目前相關重要證據均為相對人所獨佔,為避免證據遭其竄改、隱匿、增刪或因其他作為與不作為而導致之證明妨礙,並確保聲請人之證據蒐集及程序選擇權,裨益掌握案情全貌,以為權利主張,茲聲請保全證據如下:㈠被變更人李慧曦之全卷資料(應包含有蓋章收文日期之臺北地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判決、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法院判決證明文件、離婚登記申請書、鄭聖時之申辦或申請書、繳費或付款單、高等法院110年5月27日院彥民丙108家上46字第1100010516號函文);
㈡鄭聖時申辦時之監視錄影帶;
㈢鄭聖時實際提供之文件正本或影本、數量、內容與相對人收執期日或掛號時間等;
㈣申辦案件之內部簽文、使用於變更登記資料、決定經手人員、與聲請人相關之所有公文及簽呈、與臺北○○○○○○○○間與本件離婚登記相關之公文、簽呈、電郵、相關文件及經手人員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鄭聖時於110年6月10日持另案離婚判決向相對人辦理與李慧曦間之離婚登記。
李慧曦因對前開離婚登記有所疑義,曾多次去函相對人請求撤銷登記及提供相關資料;
莊榮兆曾為另案離婚判決之關係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110年6月2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00046178號函文、債權讓與通知書與契約書、戶籍謄本申請書、相對人110年7月22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00053611號函文、高等法院家事法庭110年5月27日院彥民丙108家上46字第1100010516號函文、相對人110年7月9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00050097號函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有另案離婚判決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首堪認定。
四、聲請人固主張因鄭聖時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與李慧曦間離婚登記之相關重要證據,均由相對人所獨佔,為避免證據遭相對人竄改、隱匿、增刪或因其他作為與不作為而導致之證明妨礙,而聲請保全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證據資料等語。
惟查,相對人為行政機關,就所掌管之相關戶政資料依相關檔案保存法令,應保存一定年限,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可能竄改、隱匿、增刪或以其他方式,就本件離婚登記相關之證據資料為證明妨礙,然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函文顯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申請之事項,均有依法予以函復,並無竄改、隱匿、增刪之情事,亦無相關事證足認相對人有竄改、隱匿、增刪之可能性,復無即將滅失,而有時間上之急迫性。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準此,應認本件聲請欠缺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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