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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楊志達
相 對 人 楊金炎
特別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小津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楊金炎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事件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因本案訴訟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楊○○,嗣經本院以OOO年度○○字第OOO號、OOO年度○○○字第OO號,及最高法院OOO年度○○○字第OO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定,聲請人為本案訴訟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為本案訴訟之被告,顯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調取本案訴訟卷證核實,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經本院依臺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以電話詢問該名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蘇小津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蘇小津律師就本案訴訟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認其擔任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蘇小津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再者,參照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本件訴訟案情繁雜程度,暫估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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