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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林美秀
相 對 人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前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准許在案(11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下稱系爭司拍事件),聲請人並已提起抗告,另聲請人有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111年度訴字第955號),為免聲請人日後有因強制執行程序受損甚鉅而無法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司拍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司拍事件尚未終結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即無由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揆諸上揭法條,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乃限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得為之,是則本件聲請係與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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