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相 對 人 大聖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乃係對「法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並非「法人」,要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所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磚造鐵皮頂平房、鐵皮造平房、磚造平房、鐵架棚及圍牆內庭院,占用其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相對人未辦理寺廟登記,亦無代表人,致其無法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繳納補償金等事由,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然相對人既未辦理寺廟登記,亦未辦理法人登記,即非屬上開規定之「法人」,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