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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理111年度南簡字第542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審宣判,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被告,被告未依程序調解、開庭審理,侵害原告法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指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
惟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
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林怡君檢察官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簡字第5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於111年6月13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訛。
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為被吿,卻包庇特定人、未審宣判為由,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管轄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與卷附證據資料,未見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均具有應為迴避而不能執行其職務之法律上障礙,或無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等事實上障礙,而生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之情形,難認本件管轄法院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審判權之情事,更無難期公平之事由。
況且,該案已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訟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已無聲請指定管轄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該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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