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聲,142,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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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相 對 人 梁芷綾
邱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由本院審理中,該事件尚未為終局判決,故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就本件執行聲請暫緩執行,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為停止執行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執行,惟其所提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97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即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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