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聲,14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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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莊淑潔


相 對 人 陳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7,243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1年度補字第7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20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46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3,460元,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訴訟辦案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97,243元【計算式:1,183,460×5%×(3+4/12)=197,24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97,243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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