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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郭炳南
相 對 人 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0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是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同此看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0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係為賠償相對人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始簽發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兩造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聲請人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所遭竊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遠低於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支票面金額,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繼續執行對聲請人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後續訟累,爰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0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對聲請人就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
又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時,尚未足額受償,是本件執行名義未獲全部清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0,000元,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應以其聲請執行債權額1,000,000元為基礎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5%×(3+4/12)=166,667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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