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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謝柏峯
被 告 陳慧儒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訴請剔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373號事件之分配表次序8關於違約金1,071,637元部分,如其請求有理由,剔除之1,071,637元應先分配予次序9優先債權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金額再分配給次序10之優先債權人即原告受償(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原告本件之訴可得之利益,為剔除上述金額後,原告可分配得之31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000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編號 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 債權內容 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配金額 1 8 第一順位抵押權 陳慧儒 本金2,000,000元、 利息94,247元、 違約金1,720,000元 ,共計3,814,247元 3,165,884元 2,094,247元 2 9 第二順位抵押權 陳慧儒 本金500,000元 0元 500,000元 3 10 第三順位抵押權 謝柏峯 本金310,000元 0元 3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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