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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奧之院心靈小棧李秀枝
被 告 羊羽羊工作室鄭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11月4日架上大鎖起至清償點交現金及賽錢箱和豬公存錢筒確認日止按月求償因無法工作營收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為計算,計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退還租賃押金1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2,416,000元(計算式:2,400,000+16,000=2,41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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