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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鄭富源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吳叔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為被告登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價額,依108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已達1,455,721元(計算式:124.41平方公尺×23,402元/平方公尺×1/2權利範圍=1,455,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8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謄本,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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