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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吳黃冬花
吳信輝
吳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被告吳黃冬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1月12日為被告吳信輝、吳兆彬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與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1項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
第2項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557,262元【按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550元×1158.22平方公尺×2021/8160+550元×2,814.27平方公尺×2021/8160+550×117.32平方公尺×1/4=557,262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000元,依上開規定說明,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7,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8160分之202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8160分之202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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