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未○、巳○○、寅○○、辰○○、申○○、戌○○、酉○○、亥
- 二、兩造共有上項土地,分割方法為: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申○○、戌○○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並擬取得新加坡國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 二、原告主張下列事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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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雍 川(即吳馬之繼承人)
吳鳳珠(即吳馬之繼承人)
吳萬居(即吳馬之繼承人)
吳碧華
戴士冕(即吳馬之繼承人)
戴士璽(即吳馬之繼承人)
戴士琦(即吳馬之繼承人)
戴珍宜(即吳馬之繼承人)
黃飛龍
王云富(即吳馬之繼承人)
王佩玉(即吳馬之繼承人)
王立宏
王鈺珺
吳石和
吳文興
吳土龍
吳朝欽
吳文良
吳嘉慧
吳宗鍇
吳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109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巳○○、寅○○、辰○○、申○○、戌○○、酉○○、亥○○、午○○、甲○○、丙○○、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馬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上項土地,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00.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癸○○、壬○○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15.99平方公尺分歸如被告丑○○、己○○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丙2」部分面積28.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500.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巳○○、寅○○、辰○○、申○○、戌○○、酉○○、亥○○、午○○、甲○○、丙○○、乙○○、丁○○,以及被告辛○○、庚○○、戊○○取得,並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43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373.13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共有人間就其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申○○、戌○○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並擬取得新加坡國籍,有内政部書函109年9月11日台内戶字第1090134650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在卷可參(訴更一卷119-121頁),則本件涉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經查:㈠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38條第1項)。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惟本件係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28.40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共有物分割涉訟,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並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土地分割乃關於物權,自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查申○○、戌○○為新加坡國民,係自被繼承人吳馬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內政部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表二(上易卷20頁),新加坡為「附條件平等互惠」之國家,關於新加坡人繼承我國土地,倘該土地屬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土地,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
另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以外之土地,新加坡人得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並自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完畢之日起5年內移轉與本國人(內政部104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40415546號令)。
則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新加坡國籍之申○○、戌○○,仍可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兩造多次協調不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被告戊○○於前審到庭陳稱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前審卷㈡105頁)。
被告巳○○、寅○○、辰○○、丙○○於前審到庭陳稱同意分割,會再具狀陳報分割方案(前審卷㈡311頁)。
被告甲○○於前審到庭陳稱對於分割無意見,如原告願意購買,可以考慮將應有部分賣給原告(前審卷㈡179頁)等語。
二、原告主張下列事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辛○○、庚○○、戊○○、丑○○、己○○、吳嘉扈、癸○○、壬○○,以及訴外人吳馬(65年2月28日死亡)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後面積為2628.40平方公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繼承及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審於108年7月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有數間建物及柏油路。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吳馬於起訴前已死亡,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13人為吳馬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據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前審卷㈠165-187頁、訴更一卷167-169頁)。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經查:㈠系爭土地西北側、東北側、南側均各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91.35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292.5平方公尺,北側與南側之間有道路通過,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2.94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足參(前審訴卷㈡31-41、45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系爭土地大致均分為5大部分,分割後土地完整,地形方正,且有附圖編號己部分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兼顧臨路及原有地上建物占用現況,可促進土地經濟效用,原物分配尚無顯著困難。
又參酌於前審到場共有人戊○○、甲○○、巳○○、寅○○、辰○○、丙○○之意見;
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
再被告申○○、戌○○均已喪失國籍,並擬取得新加坡國籍,有内政部書函109年9月11日台内戶字第1090134650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在卷可參(訴更一卷119-121頁),應可推認為新加坡國人,而新加坡國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表二之附條件平等互惠之國家,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土地,依該法第2項規定准由新加坡國民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允許新加坡國民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所有權(詳如前述)。
申○○、戌○○為新加坡國民,係自被繼承人吳馬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未牴觸上述規定之限制,故申○○、戌○○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酌量兩造情形,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系爭土地資料、被繼承人吳馬之繼承情形
土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飯店段578地號) ⒉面積:2628.40平方公尺(重測後更正面積)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前審調卷65-69頁、訴更一卷167-169頁)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例 面 積 (平方公尺) 備 註 1 雍 川巳○○寅○○辰○○申○○戌○○酉○○亥○○午○○甲○○丙○○乙○○丁○○ (共13人,均為吳馬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9分之1 292.04 ①原所有權人吳馬已於65年2月28日死亡。
②吳馬死亡後由其配偶蔡吳春綢(已歿)及子女吳霞(已歿)、吳清美(已歿)、未○(原姓名為吳川,於吳馬死亡後之70年3月12日被雍有傳收養並改姓)、巳○○、寅○○、辰○○繼承其遺產。
【吳安子、吳梅桂均先於吳馬死亡且絕嗣,故未繼承或代位繼承吳馬之遺產】 【吳霞、吳安子、吳清美、吳梅桂、未○、巳○○均係吳馬與吳王不所生】 【寅○○係吳馬與蔡吳春綢所生,辰○○係吳馬與江鴛鴦所生】 ③蔡吳春綢於71年5月30日死亡後,由其子寅○○繼承其遺產。
④吳霞於98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死亡時配偶王增箕(已歿)及其子女申○○(喪失國籍)、戌○○(喪失國籍)、酉○○、亥○○。
【申○○、戌○○、酉○○、亥○○係吳霞與前任配偶戴晋武所生】 ⑤吳清美於96年9月7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午○○及其子女甲○○、丙○○繼承其遺產。
【甲○○及丙○○係吳清美與前配偶王增豊所生】 ⑥王增箕於106年8月28日死亡後,由其子女乙○○、丁○○繼承。
【乙○○、丁○○係王增箕與其前任配偶陳月裡所生】 ⑦以上參見卷內繼承系統表(前審卷㈡355頁)、吳馬之除戶謄本(前審卷㈠65頁)、蔡吳春綢之除戶謄本及相關函文(前審卷㈠83頁、前審卷㈡25頁)、吳霞之除戶謄本及相關函文(前審卷㈠77頁、前審卷㈡23頁)、吳安子之除戶謄本(前審卷㈠81頁)、吳清美之除戶謄本(前審卷㈠79頁)、吳梅桂之除戶謄本(前審卷㈡53頁)、未○之戶籍謄本(前審卷㈠97頁、353頁)、巳○○之戶籍謄本(前審卷㈠95頁)、寅○○之戶籍謄本(前審卷㈠75頁)、辰○○之戶籍謄本(前審卷㈠73頁)、王增箕之除戶謄本(前審卷㈠131頁)、申○○之除戶謄本(前審卷㈠145頁)、戌○○之除戶謄本(前審卷㈠147頁)、酉○○之除戶謄本(前審卷㈠149頁)、亥○○之除戶謄本(前審卷㈠151頁)、午○○之戶籍謄本(前審卷㈠135頁)、甲○○之戶籍謄本(前審卷㈠153頁)、丙○○(前審卷㈠155頁)、乙○○之戶籍謄本(前審卷㈡353頁)、丁○○(前審卷㈡352頁)。
2 辛○○ 27分之1 97.35 3 庚○○ 27分之1 97.35 4 戊○○ 27分之1 97.35 5 丑○○ 9分之2 584.09 6 己○○ 9分之1 292.04 7 卯○○ 27分之2 194.70 8 癸○○ 27分之2 194.70 9 壬○○ 27分之2 194.70 子○○ 9分之2 584.09
附表二:系爭土地如附圖分割區塊編號「丁」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附表一編號1未○等13人(吳馬之繼承人) 6分之3(公同共有) 2 辛○○ 6分之1 3 庚○○ 6分之1 4 戊○○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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