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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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