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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明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鐿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696,458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86,1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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